芦XX与甲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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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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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3民初7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芦XX,女,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威海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主要负责人:韩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主要负责人:杜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该公司职工。
原告芦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6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50天×70%)、误工费5418元(86元/天×90天×70%)、护理费3780元(108元/天×50天×70%)、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35716.3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11时5分许,陈XX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文登区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岗东时,与顺行在前的董晓龙驾驶的鲁K×××××号出租汽车追尾碰撞,致其又与前方杨华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出租车内的芦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芦XX与案外人杨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陈XX事故时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华事故时驾驶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芦XX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大小、赔偿比例均无异议,鲁K×××××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涉及鲁K×××××号小型轿车无责交强险,同意在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认为治疗方案、用药及住院时间均不合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证据证实。
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对于损失,同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大小、赔偿比例均无异议,鲁K×××××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大小、赔偿比例、鲁K×××××号车辆与鲁K×××××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事发时鲁K×××××号出租汽车中其余三名乘客李金香、李金红、高森均受伤,三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芦XX的损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芦XX所诉损失是否合理。
事发后,芦XX至威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2天,花销医疗费4907.21元。2019年4月14日,芦XX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共住院48天,花销住院费用26851.68元。医疗费总计31758.89元。诉讼中,甲保险公司申请对芦XX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芦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芦XX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芦XX花销鉴定费780元,甲保险公司花销鉴定费1560元。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说明,因芦XX放弃对其伤残等级项目鉴定,拒绝缴纳此项鉴定费,故其伤残等级不予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芦XX损伤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2、住院时间50天合理。3、住院期间(50天)需要1人陪护。4、其损伤脑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的参与度为100%,其颈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与此次外伤无关。5、其颈腰部外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的参与度为70%左右。6、威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合理,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中完全合理的医疗费为4467.70元,完全不合理医疗费为1290.70元,其他医疗费建议以损伤的参与度70%处理。各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芦XX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无异议,对不合理医疗费1290.7元以及参与度为70%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参与度应为90%,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或其他不合法,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合理医疗费为22668.04元[(31758.89元-4467.70元-1290.70元)×70%+4467.70元]。芦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发前,芦XX在文登区羊公子火锅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故其所诉误工费54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芦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金香护理,根据其提交的李金香房权证、交纳暖气费单据可以证实李金香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护理费为3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芦XX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5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XX所驾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华所驾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芦XX的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68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5418元+3780元+350元)],共计186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XX余下医疗费116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15168.04。以上合计33848.0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芦XX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868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418元+3780元+35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868元。
以上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芦XX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文登支行)。
三、驳回原告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61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6元。诉中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秀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