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40李X与某保险公司、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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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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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民初145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男,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
原告李X与被告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许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034.1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14时00分左右,李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洲西路与河滨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许X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与李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限认可30天,计算标准为9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计算标准为2020元/月。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不认可。
被告许X辩称,与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14时00分左右,李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洲西路与河滨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许X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与李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万元)。
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4.16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误工费18451元(4个月×55353元/年÷12月/年)、交通费300元,总计28245.1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证明、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其本案中损失28245.1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28245.16元。(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李X,账号:62×××31,开户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被告许X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与被告直接结算,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石松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