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王XX、英XX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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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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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24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秦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4212XXXX。
负责人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龙,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内黄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秦XX诉被告王XX、英XX和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95.0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9月6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天明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行驶,被告王XX驾驶的豫AXXX83号车辆沿天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被告王XX驾车掉头,原告采取制动不及摔倒在地,双方发生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物品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XXX83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9月6日,原告以“外伤致全身疼痛1小时”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初步诊断:多处挫伤,上肢开放性外伤。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4-6周,4-6周后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325.06元。
原告提交龚祺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并主张护理费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此主张交通费570元。
原告提交2019年9月7日请假条一份,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请假30天(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岗位:PHP开发工程师。河南启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公司签章处加盖公章。河南启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在公司技术部门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原告近一年度月收入为62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月收入标准,并主张误工费6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社保证明、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或备案劳动合同等证据。
原告提交2019年9月12日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郑州服务部开具的发票及销售单,显示外壳维修费2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电脑物品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王XX驾驶的豫AXXX83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共计2325.0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二、护理费541.4元,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5天;三、误工费,原告仅提交的工资证明、请假条,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社保证明或备案劳动合同或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亦未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认定其误工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酌定计算45天,计算为4872.58元;四、笔记本电脑维修费20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销售单为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本院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39.0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25.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13.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脑损失20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各项损失9839.04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秦XX负担7元,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负担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