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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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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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86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何XX,女,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74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X驾驶豫S×××××小型客车沿固始县境内信合大道湖畔春天二期北门进入信合大道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何XX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7月19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52542019005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XX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何XX在固始县信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94元。被告王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诉请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经核实被告王X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要求超出交强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4、原告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仅在2019年7月2日住院到7月3日期间用药,有明显挂床现象,包括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扣除原告挂床的天数;5、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否则其误工费不应支持;6、原告的伤情过轻,医嘱全休时间过长,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三期鉴定;7、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X称其垫付了600元应扣除,其余的答辩意见的同被告某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误工期95天过长。本院认为,该事故致原告一根肋骨骨折,伤情较轻,其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长为宜;2、两被告称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在原告的住院期限中有37天没有任何用药及手术治疗,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为准,是否用药及手术应遵医嘱,故对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用药是医保用药,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区别用药是否为医保用药是一个专业性问题,应由专业部门予以甄别。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这样的相关鉴定意见,以鉴别哪些用药是医保用药,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8094.42元;营养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4880.46元(125.14元/天×39天)元;误工费11533.95元(121.41元/天×95天);交通费780元;电动车损失48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除评估费外共计28498.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284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何XX评估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王X承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兴业银行分行,账号:46×××1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并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仁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曾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