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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5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乙,原审被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及评估费总计31200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车辆豫P×××××的驾驶员刘X甲不具备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并且在网上也未查询到刘X甲的任何具备驾驶资格的任何信息,对于刘X甲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于此情形不予赔偿。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签字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对免责事由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并解释,原审法庭未采纳上诉人意见的行为明显有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乙辩称,上诉人认为刘X甲不具备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也未查询到刘X甲的任何具备驾驶资格的任何信息,该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X甲有驾驶证,一审提供的刘X甲驾驶证是B2,刘X甲具备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上诉人称刘X甲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无论刘X甲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的发生都不存在因果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否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故对上诉人所称有无道路运输资格证的理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称本案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有义务赔偿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因此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应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X甲辩称,一、刘X甲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依法予以承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上诉人并未将刘X甲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予以上诉,因此,本案刘X甲依法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当参加本案庭审。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人保公司以刘X甲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理由进行上诉,而拒不赔偿被侵权人刘X乙,显然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2、保险合同中所谓的免责条款,其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3、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了刘X甲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亦不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X甲、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7月4日14时许,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王营东时,追尾碰撞刘X乙驾驶的豫P×××××小型客车,致使豫P×××××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6814201900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乙无责任。(3)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车辆2019年5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4)被损坏车辆豫P×××××小型客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郑宏价估字【2019】3591号评估结论书: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的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3500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引起纠纷,刘X乙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X甲驾驶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乙车辆受到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乙的被损坏车辆豫P×××××小型客车,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质资的评估机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做出:郑宏价估字【2019】3591号评估结论: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用是处理事故现场的需要。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交通费用的规定,刘X乙应当提供合理的事故处理期间的交通费发票,本案刘X乙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刘X乙在此期间确实为此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符合通常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刘X乙的豫P×××××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车辆费30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共计332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刘X乙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312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刘X甲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保险免赔,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刘X甲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否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驾驶员持有与涉案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证,虽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保险免责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X甲驾驶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乙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乙的豫P×××××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31200元;三、驳回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刘X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X甲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驾驶员刘X甲无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类型,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周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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