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戚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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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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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922民初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嵊泗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信,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暂住浙江省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力源,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X,男,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848834XXXX。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信与被告戚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嵊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源、被告戚X、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戚X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3537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750元、合计25088.4元。二、被告戚X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66元(系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报废)。三、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戚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10时13分许,被告戚X驾驶浙LXXXXX号轻型货车,在嵊泗县菜园镇兴海路盛开大厦门口借道通行至兴海路奇观路路口50米,与原告**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兴海路直行过程中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嵊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戚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当日至嵊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髌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多次,共产生医疗费1106.4元。原告因治疗和康复需要,实际休养了90天,误工费为13537元。原告骨折用石膏托外固定45天,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45天,护理费为6750元。原告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补充营养,营养时间为45天,营养费2250元,同时,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戚X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戚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戚X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戚X辩称:被告戚X驾驶浙LXXX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戚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戚X在当日陪同原告就医,被告戚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65.65元也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支付给被告戚X。
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所有人戚X向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戚X提供车辆的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否在车辆交强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戚X的提供的医药费用,经审核实际为5272.0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需扣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604.17元,被告认可4667.84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400元,被告认可700元。三、对于交通费45元,被告无异议;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被告不予认可;五;对于护理费,原告认为护理期间44天,核定为2760元;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37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依照2019年度行业标准计算为11186元;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266元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信、被告戚X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及被告戚X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及用药清单,医疗收据、病历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其伤势,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06.4元,被告戚X先行支付4165.65元,共计5272.05元。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用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604.1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限制受害人的赔偿权利进而免除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尽到了向投保人被告戚X合理的告知义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经本庭核实,原告治疗产生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604.1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额度范围,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72.05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00元。两被告认为应当依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依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嵊泗当地的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日1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营养期间,故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4天,骨折部位固定石膏45天(包括住院期间)应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45天,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6750元。两被告抗辩称护理期间共44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90元,出院30天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骨折部分固定石膏45天,在此期间,由原告的妻子予以护理,且原告妻子有固定收入,原告为此提供了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石膏固定的时间及作为护理人员的原告妻子的收入损失,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500元。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嵊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损失为1353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依照2019年度行业标准计算为11186元。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休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损失依照当地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5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10时13分许,被告戚X驾驶浙LXXXXX号轻型货车,在嵊泗县菜园镇兴海路盛开大厦门口借道通行至兴海路奇观路路口50米,与原告**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兴海路直行过程中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嵊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戚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当日至嵊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髌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在受伤当日骨折部位进行了石膏固定,总计固定时间为45天。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266元。
另查明,被告戚X所有的浙L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2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3537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财产损失2266元,合计29270.05元。被告戚X在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为事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戚X已垫付的款项,被告财产保险嵊泗公司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戚X。原告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额度的部分应由被告戚X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信医疗费52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3537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004.05元。上述款项中4165.65元支付给被告戚X,24838.4元支付给原告**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戚X支付原告**信财产损失2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信负担25元,被告戚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琼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