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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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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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9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怀远县本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张X、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怀远县本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840.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6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203.8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18元、残疾器具费83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张X驾驶皖C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进人民西路北约117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皖CXXXXX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X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依法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已赔付原告35,308.12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具体金额经核算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认可原告非农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被告张X驾驶皖CX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进人民西路北约117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按医嘱择期行左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本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事发后,被告张X赔付原告35,308.12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涉事皖C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签购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皖CXXX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否定性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审核意见如下:1.医疗费38,8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203.85元、车辆修理费218元、残疾器具费830元、鉴定费2,85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4.护理费,参考原告事故伤情及医疗情况,酌情支持6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4,500元;5.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500元。为减少讼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拆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而产生的相应营养、护理、误工费损失于本案一并确认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4,770.25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替代赔偿221,270.25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张X赔偿,该款与前期赔付款相抵,为减少诉累,原告应予返还31,80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221,270.25元;
二、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31,808.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徐X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