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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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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钱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倪XX,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代表人:李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MAXXX68F7H。
代表人:於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82976XXXX。
法定代表人:岳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钱XX为与四被告、、李XX、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075.5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李XX、金沙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6日15时2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途经101省道71Km+200m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路段时,与被告李XX停放的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驾车驶离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11月2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违反规定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投保情况:被告李XX停放的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金沙滩公司在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村红木桥54号。2007年12月,原告在签订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后,成为被征地人员。
五、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并有数次门诊治疗。
六、受害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8年4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与2017年10月26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5月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意见为原告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甲保险公司因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
七、医疗费:原告主张11354.88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和在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18元/天X100天)。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不当,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故应为270元(15元/天X18天),对此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0元/月X1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治疗的情况,原告诉请数额偏高,本院确定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故应为4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25920元(144元/天X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诉请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
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6480元(144元/天X1个半月)。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诉请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
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685.93元(母亲34598元/年X11年X10%÷3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为母亲周美珍(1948年10月18日出生)一人,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故扶养人数应按三人计算,标准按34598元/年计算并无不当,计算年限无误,对此予以确认。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4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二份。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已经改变,故对该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相应鉴定费3600元不予确认,对三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诉请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十五、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2000元。
十七、付款情况:四被告甲保险公司、李XX、金沙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未付款。
十八、其他相关情况:被告李XX停放的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李XX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金沙滩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沙滩公司。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违反规定停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六项,共计171308.8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0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其余2074.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其余48433.93元,合计50508.81元,按被告李XX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损失20203.52元。虽然被告李XX停放的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但被告李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金沙滩公司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的有关约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280元。综上,被告李XX实际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83.52元。同时,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XX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沙滩公司名下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李XX的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李XX与被告金沙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已经改变,故该鉴定费应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由原告、被告李XX共同分担。被告金沙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X、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483.52元;
三、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乙保险公司、李XX、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陆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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