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某保险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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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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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7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梁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梁XX、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67,343.1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费37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8,106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650元、医疗器械费2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梁XX驾驶苏M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东门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XX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事故发生日及鉴定日,其方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梁XX驾驶苏M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欧城东门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7月25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XX原有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史,本次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骨折至今未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M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原告持有上海市公安局2011年3月25日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来沪务工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截止至2019年12月6日,惠南镇惠东村户籍总人数中非农业户籍人数占99.9%。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M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梁X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7,343.16元(已扣伙食费180元)、住院伙食费370元、营养费4,200元(计算105天)、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伤残系数按0.07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按0.07的伤残系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酌定24,800元(计算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护理费8,200元(计算135天,其中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600元、医疗器械属残疾辅助器械费2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11,340.7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7,340.76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梁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207,340.76元;
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原告邵XX已预交),由原告邵XX负担415元,被告梁XX负担2,235元,被告梁XX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