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52梁XX与杜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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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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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民初145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梁XX,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甲,男,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大坝头48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乙,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杜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杜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845.5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18时48分左右,杜X甲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丰公路与大新镇海坝路交叉路口,该车左前部与沿海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蔡建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杜X甲采取措施往右避让过程中,普通客车又撞击沿海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路口的梁XX及骑童车的其儿子鹿程宇,造成蔡建明、梁XX、鹿程宇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XX、鹿程宇不承担事故责任。蔡建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鹿程宇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梁XX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梁XX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梁XX的误工时限建议为420日、营养时限建议为135日,护理时限建议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7)苏058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2017)苏0582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及死亡伤残部分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两位受害人共计96625.22元,剩余23374.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剩余86872元。梁XX受伤时其母亲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被告杜X甲辩称,与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8时48分左右,杜X甲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丰公路与大新镇海坝路交叉路口,该车左前部与沿海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蔡建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杜X甲采取措施往右避让过程中,普通客车又撞击沿海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路口的梁XX及骑童车的其儿子鹿程宇,造成蔡建明、梁XX、鹿程宇受伤,两车损坏。蔡建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鹿程宇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XX、鹿程宇不承担事故责任。
梁XX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梁XX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梁XX的误工时限建议为420日、营养时限建议为135日,护理时限建议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
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万元)。
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99.71、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6750元(13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700元(157天×100元/天)、误工费28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总计268939.7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项121999.71元,死亡伤残部分项143880元,其他3060元)。
(2017)苏058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2017)苏0582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及死亡伤残部分限额范围内剩余23374.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剩余86872元。杜X甲垫付99774.4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证明、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XX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其本案中损失268939.7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374.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872元,合计110246.78元;由杜X甲赔偿11353.97元【(268939.71元-23374.78元)×40%-86872元】。杜X甲垫付款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结算问题,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22353.3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X甲87893.45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被告杜X甲负担。(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石松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