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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凌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民终15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上海安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42号20幢B区118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凌XX、原审被告上海安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凌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凌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且鉴定时机过早,已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请求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凌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凌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安琦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其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399.47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90天+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护理费9,600元(80元/天×90天+80元/天×30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安琦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安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凌XX人民币120,5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凌XX人民币125,067.64元;三、安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XX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6元,减半收取计2,523元,由安琦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凌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凌XX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之主张提供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从鉴定时机来看,凌XX时隔四月余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此鉴定时机无明显不当;从鉴定的程序及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春雷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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