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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民终21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X、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20,061.39元)。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来确认,包括新增准驾车型的12个月,本案通翔公司驾驶员处于增驾的实习期,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黑体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免赔。
金XX未发表答辩意见。
通翔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损失为医疗费8,3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及前臂吊带)55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0.1)、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通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通翔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金XX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657.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XX120,1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XX20,061.39元;三、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通翔公司6,000元;四、驳回金XX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金XX负担126.50元,通翔公司负担1,591.5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包括新增准驾车型的12个月,本案通翔公司驾驶员处于增驾的实习期,要求改判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实习期仅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包括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应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存在差异。前者为行政法规,后者为部门规章。在道交法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二者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解释时,应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即适用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案通翔公司肇事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龄已远超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而增驾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因此,通翔公司驾驶员在增驾人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此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系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需以举证说明的方式对相应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故其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当然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琳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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