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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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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潘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季春群、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春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273.0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不主张,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季春群驾驶沪C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进学海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季春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7时45分许,季春群驾驶沪C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进学海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季春群因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9年3月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XX因车祸外伤致:右腓骨下端(外踝)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评定尚不构成伤残。上述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季春群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99元(扣医保统筹支付374元)、营养费900元(计算30天)、误工费9,92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3,000元(计算60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6,21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16,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原告潘XX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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