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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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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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4民终3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张X之父),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张X及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的金额为9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错误。首先,依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金额为8000元—10000元。但该项费用的支出与伤者的残疾赔偿金重合,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为重复主张,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其次,根据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1.1施行)第4项总则第2条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姚XX后续治疗费的发生与否直接影响其伤残程度,即伤者进行了相关疤痕修复术,其面部疤痕的面积必然会大幅缩小,其构成十级伤残的要件将不存在。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之间存在矛盾及重复,姚XX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主张,不能获得重复索赔;最后,鉴定结论的出具也就意味着治疗的稳定或终结,再次产生的费用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姚XX、张X未答辩。
李厚霖未陈述意见。
姚XX、张X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2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6时47分许,李XX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市第十七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姚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姚XX及乘坐在该电动三轮车的张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姚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无责任。事故后二原告在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姚XX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0131.28元,张X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69.31元。姚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20-45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建议以实际住院为准,疤痕修复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20-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日,营养期限建议为7-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姚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评估为人民币262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姚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XX护理,事故前二人均在枣庄市华兴伟业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姚XX日平均收入134.7元,张XX日平均收入134.6元。张X住院期间由其叔父张贵华护理,张贵华事故前从事水生产和供应业。另查,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购买商业险一份(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华海公司就交强险的理赔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华海公司的起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张贵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姚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和原告姚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无责任,被告李XX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X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海公司和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海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确认,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00.59元(姚XX住院费10131.28元、疤痕修复费用9000元,张X住院费2869.31元);2、伙食补助费1110元(姚XX27天×30元=810元,张X10天×300元=300元);3、误工费7139.1元(134.7元×53天)4、护理费7572.4元(张XX134.6元×34天=4576.4元,张贵华299.06元×10天=2990.6元);5、营养费1440元(姚XX38天×30元=1140元,张X10天×30元=3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4元;7、车辆损失2624元;8、鉴定费3500元;9、评估费3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XX辩称已垫付给原告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华海公司的起诉,是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元(12000.59元×60%)、伙食补助费666元(1110元×60%)、营养费864元(1440元×60%)、车辆损失374元(624元×60%),共计9104元;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3500元×60%)、评估费180元(300元×60%),共计2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0.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载明,姚XX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疤痕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以得到同时赔偿,故上诉人关于二者不可同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政远
审判员 李 帅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