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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5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法定代表人:方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原审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仅提交了户口本作为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真实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家庭目前真实在册人员情况及成员关系。户口本信息在客观生活中多存在与真实的信息的出入或变更滞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XX、原审被告徐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9618.46元(医疗费:124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X30=930元,营养费60天X90=5400元,护理费90天X150=13500元,误工费150天X125.59=18838.5元,残疾赔偿金109362.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5840X20X10%=9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29471X10X10%÷3=9823.7元,母29471X8X10%÷3=785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8830.76元,(168830.76-120800)X60%+120800元=149618.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20时32分许,徐XX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小型轿车沿浦江县浦南街道朱云村至浦义公路通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浦江县浦义公路4公里900米朱云村路段时右转弯时,与沿浦义公路由西向东转弯的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浦江电动211801,车架号:779421710477418)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徐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同等责任。潘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潘XX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前脱位伴髋臼撕脱性骨折,L1左侧横突及L3、L4右侧横突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无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潘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潘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浙GXXXXX小型轿车系徐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潘XX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469.66元,超医保费用1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X31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X60天)。误工费:18838.5元(125.59元/天X15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X90天)。交通费:620元(20元/天X31天)。残疾赔偿金:109362.6元(45840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9471X10年X10%/3+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9471X8年X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车损:7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5020.76元。徐XX已垫付3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对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朱云村村委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父亲潘木生母亲蒋花仙原告父母亲共育有3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65020.76元。本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8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7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徐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浙G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834.68元(即医疗费23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838.5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20元)的60%计23900.81元。鉴定费1900元,超医保费用123.48元,二项合计2023.48元,应由徐XX赔偿2023.48元的60%计1214.09。徐XX垫付的375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36285.91元可视为代某保险公司履行,由其与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1208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23900.81元。三、由被告徐XX赔偿原告潘XX1214.09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一、二、三项结算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潘XX赔偿款108414.9元,支付给被告徐XX3628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55元,由原告潘XX负担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潘XX的被抚养人情况,一审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法院调查后予以确认。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基敏
审判员 陈庭会
审判员 方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唐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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