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於XX、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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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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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4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X。
委托代理人:任X,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X,现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X,化德县德包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现住山西省曲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现住山西省曲沃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於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於X驾驶XXX重型半挂车到化德县中泰镍限公司装货,在装货过程中,不慎被被告黄X驾驶的装载机(型号CXXXX951C001E0411)挤伤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於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9〉乌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於X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80-90日;护理期限20-30日;营养期限20-30日。以此为据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其身体损伤损失33719.13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及营养费)。
另查明被告黄X驾驶操作的装载机(型号CXXXX951C001E0411)为被告高X所拥有。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黄X在操作装载机过程中致使原告於X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高X为被告黄X的雇佣人,在被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高X所拥有的装载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於X的人身伤害承担终级理赔责任。其代理人在法庭上的抗辩,与其在庭审中表述的特别约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保险合同中所谓的特别约定并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於X的身体受伤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308.13元、营养费30天X100元=3000元、护理费30天X129.67元=3890.1元、误工费90天X226.77元=20409.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2607.53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费用与鉴定报告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向原告於X理赔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损失32607.53元。二、驳回原告於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2元,由被告高X,被告黄X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定依据不足。该案件的起诉案由为身体权纠纷,与我司承保的险种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且该案件属于意外事故故被上诉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赔偿对象。该案件无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於X的伤情、医疗情况、事故证明、当事人陈诉等确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涉案机动车属于特种车辆,主要功能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理行驶,除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可能发生在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情形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同时,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填补损失。加之,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综合以上分析,案涉情形应当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因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身体权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