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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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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45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男,汉族,。
被告:刘XX,男,1993年11月12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租赁费10,750元、误工费1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在沪宜公路与大碾路西120米处,被告刘XX驾驶车辆车牌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追尾原告王XX驾驶的车牌为沪AXXXXX3的小型轿车造成损坏,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无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在维修中,造成原告未能在租赁合同2019年10月30日到期时交车,后经原告与租赁公司多次协商后将原合同到期日2019年10月30日延续至2019年11月15日后解除合同,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租赁租金45天10,750元整。另原告王XX系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修车期间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13,500元。因原、被告就上述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的租车损失费用,误工费不认可。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前述费用应由被告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起诉的租车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同时事故车辆的修理时间过长,认可一个月的修理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则原告租车用于自用,二则网约车驾驶员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无此资质。故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在沪宜公路与大碾路西120米处,被告刘XX驾驶车辆车牌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追尾案外人李守浩加上的皖NX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李守浩车再追尾原告王XX驾驶的车牌为沪AXXXXX3的小型轿车造成损坏,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无责,案外人李守浩无责,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沪AXXXXX3的小型轿车,系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迈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租赁期为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修理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归还车辆,故原告与案外人协商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退车,原告应支付逾期还车15日的租金。原告支付了案外人车辆租赁费26,250元,其中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租金为10,75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自述其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存在45天的误工损失,要求按3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自认其无网约车从业的相应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造成修理车辆无法及时归还租赁方,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该损失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刘XX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至于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无相应资质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租赁费10,750元,前款赔付至原告王XX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天山一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9元,由被告刘XX负担3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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