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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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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3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甲,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原告王X甲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张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8,632.19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00,000元(10,0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68,034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0时59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BXXXXX(沪F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外侧中间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27km约400米处时,遇被告张X驾驶牌号沪DXXXXX(沪H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前方中间机动车道内慢速行驶,沪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致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又与前方马秀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马秀峰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道路限低速,其慢速行驶故被定了次要责任。沪DXXXXX车某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挂车沪HXXXX挂有无投保其不清楚。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26计算。其驾驶的车某在本次事故中也产生了相应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车某损失。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据本公司向被告乙保险公司处了解,原告实习期上高速,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被告张X驾驶车某是被追尾的,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沪DXXXXX车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牌号沪HXXXX挂的挂车投保情况不明。被告张X驾驶车某的道路运输证核发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但事故时间是10月1日,如果被告张X无法提交核发时间在2018年12月18日之前的道路运输证,则本公司拒绝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的赔偿金额在扣除无责险金额后再处理。庭前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26计算,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23.30元、无病史材料佐证的第七人民医院2019年2月11日发票金额298元、第六人民医院2019年4月2日以后的发票金额;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连续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认可0.26;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的沪EXXXXX车某在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其与被告张X驾驶的沪DXXXXX发生直接碰撞所致,而原告所驾驶的车某并未与本被告承保的沪EXXXXX车某发生直接碰撞,因此,其伤情与沪EXXXXX车某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同意在沪EXXXXX车某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10时59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BXXXXX(沪F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原告车某),沿上海绕城高速外侧中间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27km约400米处时,遇被告张X驾驶牌号沪DXXXXX(沪H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被告车某)在前方中间机动车道内慢速行驶,原告车某车头与被告车某车尾相撞,致被告车某右侧前部又与前方马秀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案外人车某)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X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马秀峰无责任。原告伤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2019年5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王X甲之右侧第2、4-10肋骨及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右股骨远端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1%,构成XXX伤残;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右股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49%,构成XXX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经积极对症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部分肋骨、左锁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准驾车型为A2,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起始日期2014年6月27日,有效期限6年。被告车某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靖尧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上海靖尧物流有限公司具有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8年12月18日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普通货运。被告车某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车某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案外人车某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今一直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还提交其与上海冬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务聘用合同,证明其从事驾驶员工作。
审理中,被告张X提交其牌号沪HXXXX挂的挂车车某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清单,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X的牌号沪HXXXX挂的挂车车某修理费,认可金额为18,600元,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金额为13,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居住证、劳务聘用合同,被告张X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某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马秀峰无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车某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系案外人车某交强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中,原告车某与案外人车某未发生直接碰撞,原告伤情与案外人车某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扣除被告乙保险公司无责险金额之后再处理其保险金额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张X未提交核发时间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道路运输证,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车某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营运险,为其从事营运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保险风险支付了相应对价,事发时,被告张X持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张X提交的被告车某的道路运输证核发日期虽在事故发生之后,但并没有显著增加事故发生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其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商业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对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抗辩意见、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96,800.74元(已扣除无门急诊病史相对应的金额58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计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2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伤残系数0.26,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金额353,77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3,9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5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793,677.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02,800.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387,776.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合计赔偿原告202,043.2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一并承担被告张X的车某修理费计13,020元,并无不当,本院自当准许。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人民币322,243.26元;
二、原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张X车某修理费人民币13,02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7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人民币2,147元,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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