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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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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81民初36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江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甲,男,汉族,住江山市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被告周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X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8708.67元,扣减已垫付的8589元后,再赔付80119.6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浙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被告周X甲驾驶浙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损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5926.17元,共住院治疗27天;经法医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伤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X甲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损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餐费等费用合计8589元,当时医疗机构告知原告之伤情已无大碍,再行复查即可;对原告后续治疗及被评定伤残等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之机动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不合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周X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我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2632.1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之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同意按每天120元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在3500元内;对原告按其住院治疗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主张其交通费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往返于江山和广东东莞之交通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享受退休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之财产损失为施救费150元、电动车损失6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诉讼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涉案机动车浙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等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与被告周X甲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周X甲因涉案交通事故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餐费及事故车辆施救费等共计8589元(其中含被告周X甲自己车辆施救费100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周X甲实际为原告王XX垫付各项损失金额为8489元。
三、关于原告王XX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12593.47元、门诊发票11张共计金额3302.63元、抬人费包餐费收据1张金额为431.90元(其中抬人费30元、包餐费401.9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5926.17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出院记录等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5926.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2632.17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交核算清单,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金额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医疗费总额的10%确认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为1592.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两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60天,其中住院期27天按每天130元、非住院期33天按每天8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615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其非住院期之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之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综合原告之损伤程度及当地人民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之护理费合理金额为507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55574元、赔偿年限10年、赔偿系数10%计算合计55574元。两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之过错情况、原告之损伤程度及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25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70元,另主张因配合本案审理中之司法鉴定而往返于江山与广东东莞之交通费939.5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之交通费270元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为配合司法鉴定所产生之交通费,并不属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9、误工费:原告主张因配合司法鉴定先后误工5天,每天按93.20元计算,共主张误工损失46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配合做司法鉴定是其应尽之诉讼义务,故原告主张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其电动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元、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为650元,认定原告财产损失800元;原告提供的另一张施救费发票系被告周X甲机动车之施救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XX在涉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被告周X甲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周X甲系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周X甲驾车驶离现场为由而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确认的原告之合理损失中的法医鉴定费及其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周X甲负责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王XX合理有据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X甲已垫付之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其超额垫付部分,应当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浙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4557.49元;
二、被告周X甲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项损失合计4092.61元;抵扣已垫付的8489元后,由原告王XX返还被告周X甲4396.39元;
综合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80161.17元、支付被告周X甲垫付款439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周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发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敏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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