钞XX与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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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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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208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钞XX,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
原告钞XX与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7.7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2,691.0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高维章驾驶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海路黑山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钞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维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钞XX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外伤,软组织挫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707.74元。
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高维章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由其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500元至1000元。其余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707.74元,但应扣除500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该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标准计算30天,共计6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计算30天,共计1200元。误工费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每月计算3个月,计744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住宿费不认可。车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高维章驾驶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海路黑山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钞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维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钞XX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外伤,软组织挫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707.74元。2019年7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钞XX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4000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提供劳务协议、银行流水、案外人张小军证明材料及王亚昆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高维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钞XX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4707.74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3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原告现主张按60元每天标准计3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确认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能完整全面地反映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也不能客观反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收入实际减损的情况。故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钞XX医疗费4707.7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钞XX医疗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钞XX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钞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上海虹海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裘泱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