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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某保险公司、梅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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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25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
原告金XX与被告梅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梅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1,491.17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梅X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30,030.2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8时05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叶张路东约21米处,被告梅X驾驶沪CXXXXX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载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坐人顾秀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梅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顾秀芳无责。经查,事故车辆沪C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被告梅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X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与原告协商,残疾赔偿金系数按0.1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日用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系数按0.1计算;2、事故车辆沪C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双方同意,交强险由两名伤者各半使用;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629.30元(已扣除胶片费4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护理费1,705.16元(11天)、日用品费18.8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5、原告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在事发时已在本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汇南小区33幢84号401室(自购集资房)居住满一年以上;6、事发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上海步进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365.75元/月(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2018年10月仍发放工资3,1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7、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X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X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购房协议及居住证明、上海步进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电动自行车定损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梅X驾驶车辆沪CX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60%),不足部分由被告梅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9,629.3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2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中有11天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后为10,587.39元;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3,365.75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扣除2018年10月发放的工资3,100元后为17,094.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具体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15年为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3,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车损5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费18.80元及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4,700.99元,除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外,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0,700元(含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5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不足部分96,482.19元及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0,589.31元;日用品费18.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梅X按责赔付11.28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梅X全额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X损失121,289.31元;
二、被告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损失3,01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100元,由被告梅X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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