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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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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150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XXX33U9C。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潘X,被告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蔵翌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15234.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XX号XX城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华北路立交东侧路段时,适逢原告王X甲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与原告王X甲及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甲受伤,车辆及隔离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被送往西安城北医院,后为进一步治疗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锁骨近端骨折、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做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头皮挫伤、上臂擦伤,原告王X甲住院期间于2019年3月22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术,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王X甲于2019年6月28日出院,共计入院104天。
2019年4月2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王X乙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7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目前需提供驾驶员王X乙驾驶证原件及车辆行驶证原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XX号XX城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华北路立交东侧路段时,原告王X甲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与王X甲及中央隔离栏发生相撞,致原告王X甲受伤,车辆及隔离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被送往西安城北医院,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
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锁骨近端骨折;3、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5、左腓骨近端骨折;6、头皮挫伤;7、上臂擦伤。
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患肢持重、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等长期卧床并发症;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期间伤口若有红、肿、热、痛及分泌物,及时来院就诊;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6、继续内科和相关疾病治疗;7、后期如有不适,可行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王X甲支付医疗费55441.58元,被告王X乙垫付医疗费51323.04元,被告王X乙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王X甲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X甲左肱骨近端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王X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误工期为250天。
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
另查明,原告王X甲系甘肃省清水县人,其父亲王明生出生于1933年5月,系甘肃省清水县XX乡XX村人,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子女3人。
被告王X乙驾驶的车辆在中意财产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复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无劳动能力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防水辅料票据、增值税发票、陪护单、门诊收费票据、担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X乙驾驶车辆与原告王X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王X甲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55441.58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1.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4天的护理费,其中被告王X乙雇人护理4天,并支付护理费1000元,该护理天数应当予以扣除,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0天;误工费,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为25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明生年事已高,需要原告抚养,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原告系外地就医,其儿子在护理期间产生住宿费的,但不能证明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住宿费,故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1万元;原告购买防水辅料花费193.8元,本院计入医疗损失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635.38元(55441.58元+193.8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80元/天×104天),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护理费1万元(100元/天×100天),误工费27933.56元(40783元/年÷365天×250天),残疾赔偿金73301.8元(33319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1元(21966元/年×5年×1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万元,以上合计211345.84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部分损失,因被告王X乙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王X乙承担90%即82211.26元[(211345.84元-120000元)×90%]。
被告王X乙垫付的52323.04元(医疗费及护理费)中,原告王X甲应按照事故责任负担10%即5232.3元(52323.04元×10%),该款项原告王X甲应退还被告王X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被告王X乙应支付给原告王X甲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被告王X乙还应支付原告王X甲76978.96元(82211.26元-523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王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76978.96元;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王X乙负担1442元;鉴定费2736元,由原告负担273.6元,被告王X乙负担2462.4元;被告王X乙合计负担3904.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国人民陪审员姚广成人民陪审员党天堂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张瑾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瑾送达时间:20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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