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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叶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124民初22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松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祝XX,男,汉族,农民,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松阳县。
被告:叶XX,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松阳县,现住松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XXXX。
负责人:苏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XX与被告叶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被告叶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45000000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2018年5月21日17时19分许,叶XX驾驶浙K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望松仪桥村右转进入道路时,车辆右后侧车身与祝XX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碰撞,电动车压到祝XX腿部,造成祝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祝XX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祝XX,事故时57周岁,无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伤,分别在松阳县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叶XX所有的涉案车辆浙K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
(一)、丽水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祝XX委托,于2019年3月13日对原告祝XX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祝XX交通事故致左足碾压伤(左足骰骨、内侧楔骨、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足背皮下血肿),后继发左距骨剥脱性软骨炎,经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祝XX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二)、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祝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祝XX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祝XX的误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71768.50元,其中:
1、医疗费:原告主张31678.5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X3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
(1-3项小计:35758.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2385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460元(46元X10元/天);
(4-6项小计:3601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求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332.50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其主张拐杖费用,应予支持,并计入医疗费用中。经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2日松阳与丽水来往的交通费,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求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医疗费中10%超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告垫付情况:叶XX垫付10295.39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768.5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010元;不足部分2575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叶XX垫付款10295.39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祝XX赔付71768.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原告祝XX负担245.50元,被告叶XX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伟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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