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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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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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0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庄XX,女,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橙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XXXW3X4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赵XX、河南橙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多承担的148702.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第(二)款第6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赵XX驾驶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经在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查询,从业资格证上显示赵XX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9-4-3至2025-4-2,与事故出险日期2019-3-29明显不符,事故期间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宜,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人数两人计算护理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并未经鉴定机构评定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护理费用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依据不充分。三、上诉人已在庭审前上传有投保单以及保单原件、和投保声明,证明保单明确显示承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针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宜,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用金额有误,被上诉人甲诉求的医疗费用包含道路救济基金费用,为避免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核实道路救济基金费用并予以扣除,非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应扣除。
被上诉人甲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诉人认可该行驶证的真实性,在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应当对投保人的信息尽到审查义务,若认为不符合投保条件,可以拒绝承保涉案车辆,但上诉人在承保时并未审查核实投保人的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且在其行驶证上明确载明为非营运的情况下却依然承保该车辆,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并且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是法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依据的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赔约定,上诉人称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属于免赔事项,但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应当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意见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甲提交有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两人护理的医嘱,符合该条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两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道路救助基金,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正规的医疗发票,对于该部分费用道路救助基金的工作人员也当庭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和认可,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甲返还给道路救助基金,而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甲因病情治疗需要而需要在院外购买药物以及纸尿裤、护理垫,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有主治医生出具的医嘱以及院外购买外购要及护理垫纸尿裤的正规发票,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对于没有医嘱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辩称,投保时,本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没有要求提供资格证,在出了交通事故的时候,车辆也是非营运车辆。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XX、橙果公司、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2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XX、橙果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6时10分许,在交通大道与建安路交叉口西100米,赵XX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碰撞,造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411602120190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共住院治疗180天,支出医疗费122123.70元及外购药1165.20元,共计123288.90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323.4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甲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某保险公司为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赵X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甲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赵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甲主张的二人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需2人陪护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甲主张的外购药及其他花费,有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X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无需提交从业资格证。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备注为预约出租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故并不代表其无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在未审查投保人的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赵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甲42580.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甲129212.30元,共计171792.90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赵XX负担679元,由甲负担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单、提示声明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甲发表质证意见为: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以及投保提示书中,可以看出其中并不包含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免赔事项,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赵XX发表质证意见为:投保单是公司买的,其没有看到过,投保期间保险公司并没有说要资格证,车是非营运车辆。被上诉人赵XX提交车辆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并非是营运车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赵XX提交的行驶证没有异议,但是保单上显示其车辆是营运车辆。被上诉人甲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提示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赵XX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3、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否扣除;4、一审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赵XX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属于行业管理范畴,无从业资格证并未加重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赵XX二审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甲一审提交的2019年3月29日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甲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一审法院根据甲病情情况及医院证明,认定甲护理费应按照2人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否扣除的问题,甲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获取垫付的医疗费,此费用可待甲获得赔偿后再负责返还。
关于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从被上诉人甲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中均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扣除非医疗费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医嘱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