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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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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9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纪XX,女,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XX诉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2019年5月14日15分50分许,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豫NXXXXX在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近川沙路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684.93元(已扣除伙食费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50元/天×9.5天)、交通费3,000元(估算)、护理费2,315元(675天+80元/天×20.5天)、营养费750元(每天50元/天×15天)、车辆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12,900元(8,600元/天×45天)、手机2,198元、背包439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事发后被告王X垫付了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9.5天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因就诊产生的,酌情认可400元;护理费,认可675元,剩余的期限只认可13天,认可每天40元,共计1,905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15天。车辆损失费,认可。误工费,只认可期限为1.25个月,标准认可每月2,480元。手机损失费,认可。背包,没有经过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4日15分50分许,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豫NXXXXX在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近川沙路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纪XX头部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扣除伙食费61元及54元,医疗费确认为12,56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每天20元,住院天数为9.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为每天40元,营养期为15天,故营养费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本院确认误工费为每月2,480元,误工期为45天,故误工费为3,72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5元,被告并无异议,护理期为30天,剩余20.5天,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可每天60元,故护理费为1,905元。7、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2,198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背包损失费,该损失未经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系原告为伤情鉴定支出,被告并无异议,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XX医疗费12,5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1,905元、手机损失费2,198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4,582.93元;
二、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纪XX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王X已垫付1,500元,故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XX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江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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