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与上海紫运百货X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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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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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88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上海紫运百货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李广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白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甲与被告陈XX、上海紫运百货XX(以下简称“紫运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被告紫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304.32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被告紫运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在松江区车亭公路出叶新公路北约35米处,被告陈XX驾驶的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挂靠在被告紫运商行名下。
被告紫运商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挂靠在被告紫运商行名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是非营业险,却在进行营业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利拒赔,所以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284.32元(已扣伙食费1,020元)及护理费6,760元(52天)。
2018年12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甲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因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
2019年5月16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于2019年7月15日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
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金甘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次车险进行调查。2018年5月24日,被告陈XX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系其从上海祥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平时从事运输,货源都是自己找的,主要帮一家水泥制品厂拉货,平均费用大概300-400元,事发时其驾驶该车辆从友谊路水泥厂拉货到闵行马桥,在车亭公路上行驶过叶新公路时发生事故。庭审中,被告陈XX和被告紫运商行均确认,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XX所有,挂靠在被告紫运商行名下。
另查明,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对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作出了特别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车险调查报告、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被告陈XX的陈述,DF4756重型普通货车平时在从事运输,事发时从友谊水泥厂拉货至闵行马桥,因此可以认定事发时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从事营业性行为,而该车辆在投保时购买的是非营业险,根据双方保单的特别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陈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运商行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5,284.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51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6,760元(52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扣除上述52天后剩余38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1,52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8,280元;
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未到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日,确认误工费12,4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7、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8、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000元;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1,18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45,2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9,904.32元的80%计39,923.46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41,923.46元,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运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甲31,18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41,923.46元;
三、被告上海紫运百货XX对被告陈XX所应偿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原告徐X甲负担38元(已付),由被告陈XX、上海紫运百货XX负担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