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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赵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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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赵X乙,男,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赵X丙,女,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赵X丁,女,汉族,住海盐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79592XXXX。
代表人:沈惠兴,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单位职员。
被告:方X甲,男,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方X乙,女,汉族,住海盐县,系被告方X甲姐姐。
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赵X丁与被告、方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38854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X甲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甲的委托代理人方X乙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方X甲驾驶浙FXXXXX小型面包车由海盐县澉浦镇驶往海盐县望海街道,于9时37分途经翁金线60Km+796m海盐县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金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赵金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赵金宝于2019年12月26日6时许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12月3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X甲驾驶小型面包车途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宝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投保情况:浙FX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治疗情况以及法医病理鉴定情况:事发后赵金宝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23天。赵金宝于2019年12月26日死亡,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鉴定认为赵金宝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五、赵金宝家庭基本情况:赵金宝生前与其配偶赵X甲共生育了原告赵X乙、赵X丙、赵X丁。
六、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85438.73元并提供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三份、费用清单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计算为85438.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陪客床位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345元(15元/天X23天)。原告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原告方主张3312元(144元/天X23天)。原告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方主张460元(20元/天X23天)。原告方主张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345元。
十、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277870元(55574元/年X5年)。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明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36510元。原告方认为应按照子女的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原告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4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于法无据。
十二、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321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办事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4032元(144元/天X4人X7天)。对此,本院认为应按3人7天计算为3024元。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十五、付款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十六、其他情况:被告方X甲已额外补偿原告方39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方X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金宝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方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方X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四项共计302690.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列入交强险)】。余款182690.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0%计146152.58元,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方266152.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方256152.58元。原告方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赵X丁256152.58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赵X丁负担399元,被告方X甲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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