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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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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民初222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彰XX,男,汉族,广东海信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杨X,副总经理。
原告彰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15时,彰XX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庄村前路口驾驶×××的奇瑞汽车由东向西过路口,适有杨长江驾驶车牌照为×××的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交管部门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处理,判定奇瑞车在路口没有指示灯的情况下没有让右侧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长江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三七分的责任互相修车。彰XX多次找杨长江协商修车费用而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彰XX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车牌照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1日,未投保商业险;2.请法院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本案事故是否属实、被保险车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3.请法院依法认定彰XX合理合法损失,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佐证,且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其他不承认;4.因本案诉讼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15时,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佟路与东前路交叉路口,彰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杨长江驾驶的车牌照为×××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长江受伤。交管部门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彰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彰XX提交维修费发票一张,显示车牌号为×××的车辆产生2000元的维修费。
车牌照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由杨长江驾驶。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江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车牌照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彰XX支出的修车费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彰XX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彰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前卫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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