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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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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01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唐XX,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理人:卢X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XX,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倪XX、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XX、被告倪XX(暨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24.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3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维修费4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倪XX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倪XX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所有的沪AXXXXX警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张衡路、毕升路路口处,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沪AXXXXX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倪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倪XX系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倪XX垫付原告医疗费1,814.20元、护工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合意的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辩称,被告倪东平系我局工作人员,事发时系为我局履行职务行为。同被告倪XX的意见一致。对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合意的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不认可1,500元计10天,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认可40元/天。误工费要求提供误工证明。对于三期期限按照原告的鉴定结论。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医嘱。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维修费认可400元。鉴定费无异议,商业险内理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被告倪XX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所有的沪AXXXXX警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张衡路、毕升路路口处,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唐XX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XXXXX警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事发时,被告倪XX系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于2017年5月24日与上海懿华保洁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上海懿华保洁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劳务工,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为2,450元,于次月工资结算日一次性发放。提供其于2018年4月1日与上海懿华保洁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上海懿华保洁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劳务工,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为2,420元,于次月工资结算日一次性发放。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迈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兼职劳务协议书,约定上海迈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兼职清洁工,支付原告税前800元,每月10号发放上个自然月薪资。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另,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倪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4.2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XX表示其为原告垫付护工费1,300元并提供未盖章的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曙光医院陪护工派工单(手写“预收300”),原告则表示由原告支付了护工费1,500元且提供了盖有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不认可被告倪XX为其垫付护工费1,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倪XX系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0,039元(含被告倪XX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后实际收入减少多少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7,440元。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合意按10,0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元。9、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10,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39元;第3-7项合计19,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9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1项2,000元,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5,349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被告合意事发后被告倪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4.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自可准许。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倪XX提供的派工单相比较,被告倪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300元,依据显然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35,349元;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2,000元;
三、原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XX1,81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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