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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4民初1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XX,男,汉族,住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XXXTMB64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2992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轩XX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医院西200米路段时,与李X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医疗费29921.24元未起诉,(2019)豫1424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书未处理,现依法起诉。
被告轩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保证事故属实,无其他免责情形,且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诉求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性损失,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每日清单及总清单、用药清单,对合理性有异议,医疗费未剔除非医保用药和检查费用,需提供第一联收据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轩XX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医院西200米路段时,与李X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因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回本地后又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支付医疗费29921.24元。肇事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1424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8410.01元。因原告未提供NO.0337831号住院票据,未主张该医疗费用,(2019)豫1424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该医疗费票据判决,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已经用尽,原告主张的29921.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第一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第二联与病历能相互印证票据的真实性,且能证实原告未经医保报销,NO.0337831号住院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2992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甲保险金2992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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