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葛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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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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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86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沙X,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诉被告葛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沙X,被告葛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9时00分许,在京珠105国道728公里双八中心社区十字路口处,原告甲驾驶捷鸟牌电动三轮车沿双八镇中心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葛X驾驶的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甲及乘车人曹振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葛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曹振芬无责任。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葛X辩称,对该事故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有效,被告葛X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自愿承担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系正规票据,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伤残鉴定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3日9时00分许,在京珠105国道728公里双八中心社区十字路口处,原告甲驾驶捷鸟牌电动三轮车沿双八镇中心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葛X驾驶的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甲及乘车人曹振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葛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曹振芬无责任。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甲现年67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82827.41元。因交通事故致甲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伴左侧髋关节丧失功能达55.3%构成9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出院后约需护理90日,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4.5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被告葛X已垫付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名伤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名伤者预留6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甲、葛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曹振芬无事故责任,因甲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按五五计算。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和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7016.02元、12452.14元(按115天计算),医疗费82827.4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4.5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甲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82827.4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87016.02元、护理费12452.14元(按115天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03730.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已垫付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141545.57元的50%即70772.79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41×××02)。
被告葛X赔偿原告甲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检查费284.5元,以上共计2184.5元的50%即1092.25元,因已垫付7000元,故原告甲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葛X5082.75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917.25元)。
驳回原告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葛X负担825元,原告甲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