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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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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6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
委托代理人方宗义,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顾XX与被告张超、桂柳红、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租赁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桂柳红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鞠萍,被告张超,被告巴士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宗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8年8月17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车主为被告巴士租赁公司的沪FXXXXX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桂柳红)行驶至本市茂名南路进长乐路北约50米处违规停车,乘客桂柳红开右后车门时,将正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桂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11.15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17元、护理费6,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巴士租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张超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FXXXXX小型轿车系其向案外人上海妙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妙玛租赁公司”)租赁后从事网约车业务的;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巴士租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公司系沪F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其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妙玛租赁公司以从事网约车业务,其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行驶证,因有相关规定Y牌照的车辆均是营运车辆,故保险公司是明知该车辆是营运车辆的,只是由于当时其公司有大批量的车辆(包括事故车辆)一起投保,所以和保险公司口头约定这批车辆均以“非营业”性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理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其公司只是车主,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FX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但因事故车辆系从事网约车服务,已属营运车辆,但车辆是以“非营运企业”性质投保的,且被保险人对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未告知过保险公司,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巴士租赁公司的沪FXXXXX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桂柳红)行驶至本市茂名南路进长乐路北约50米处违规停车,乘客桂柳红开右后车门时,将正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桂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1,011.1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2019年8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1、若查证被鉴定人顾XX自2018年8月17日遭遇交通伤之日至2018年10月27日胸部摄片期间,其右胸部无再次外伤史,则上述右侧共十一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自购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还查明,被告巴士租赁公司系沪F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以“非营运企业”使用性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投保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了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租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车辆系由被告巴士租赁公司租赁给案外人妙玛租赁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后妙玛租赁公司又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张超,由被告张超担任该车辆的网约车驾驶员。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桂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后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事故车辆虽以“非营运企业”性质予以投保,但该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理应审查过车辆行驶证的,根据行驶证记载,首先,车辆使用性质是“租赁”,其次,该车辆车牌号为沪FXXXXX,即为第二个字母是“Y”的,简称Y牌照,就是交通委批给符合规定的租赁公司的营运车辆牌照,而保险公司作为相关专业机构,也应当了解上述信息,而保险公司却为取得投保人将大批量车辆投保其公司处的利益,在明知投保车辆为营运车辆的情况下,仍给予以“非营运企业”性质予以投保,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相应后果显然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现据此主张免除其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超予以承担,而被告巴士租赁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再次遭受其他右胸部外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011.15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确认为4,5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80%的份额承担4,0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555.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411.1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7,144.20元);余款2,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即2,04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2,595.35元;余款2,5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102,595.35元;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2,500元;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顾XX负担16元,被告张超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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