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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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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68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乌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及营养费4,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陈XX驾驶的赣A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重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以下简称“青云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但后遗头痛、头晕、记忆力严重减退、性情改变、易怒、嗅觉丧失、颈部后仰疼痛等问题。(2018)沪0117民初16106号案件审理时,原告嗅觉丧失等损伤还在治疗中,故该案中未涉及嗅觉丧失、脑挫裂伤XXX伤残及后续医疗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伤情治疗结束,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对上次判决遗留未处理的XXX伤残、后续治疗费等作出处理。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8)沪0117民初16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中已经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评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均已经在该案中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嗅觉丧失也已经鉴定机构确认,系无法评定伤残,故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属于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并未接受相关治疗,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亦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赣AX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
2018年9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8)沪0117民初16106号案件,并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等进行评定,后于同年12月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等作出判决。该案已生效。
因原告申请,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脑挫裂伤、嗅觉损失及相应三期、后续治疗等进行了诉前委托鉴定。2019年7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同年9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已告知原告鉴定风险为嗅觉未达完全丧失,原告同意退案处理为由向本院出具《退卷函》。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7民初16106号案卷、伤残鉴定申请书、《不予受理告知书》、《退卷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在(2018)沪0117民初16106号案件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委托了司法鉴定,本院基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充分考量了原告的损失情况后做出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另导致了嗅觉功能丧失,并据此主张侵权人及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及营养费、后续手术治疗费,但原告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严重伤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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