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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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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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0民终1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X,男,汉族,现住辽阳市,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女,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无职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XX、李X、马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佟XX委托代理人顾X、被上诉人李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佟XX伤残赔偿金、复印费的认定和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及相关XX。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骨质断裂等伤情,并未伤及膝关节,但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作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法不科学,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重新鉴定申请,坚持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佟XX伤残赔偿金、复印费的认定和判决并依法改判。
佟XX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删除鉴定,在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伤情及原告治疗期间所拍X光影像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膝关节活动确实受限,所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理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便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
李X、马X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75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18时20分许,李X驾驶辽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灯岫线西大窑镇官屯村南检查站附近时,为了躲避情况驶入道路左侧,在归线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刘长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刘长仁和乘坐三轮车人佟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交通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仁、佟XX无事故责任。辽K×××××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马X,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佟XX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嘉宁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0948.93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X一审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马X一审未到庭答辩。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直接损失及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预赔医疗费40349.87元,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另一伤者为刘长仁,我公司已经赔付刘长仁151091.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18时20分许,李X驾驶辽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灯岫线西大窑镇官屯村南检查站附近时,为了躲避情况驶入道路左侧,在归线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刘长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刘长仁和乘坐三轮车人佟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佟XX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1日转入辽阳嘉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8月20日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静养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依据复查结果决定下步治疗。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活动,平时活动需拐杖轮椅等辅助工具。适度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愈合。适度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避免骨折延迟愈合、避免骨折不愈合,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需二次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可能需要行膝关节镜探查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累计住院125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13天。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均为:休息贰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3684.4元、复印费259元。根据医嘱,原告购买轮椅车、拐杖等辅助工具花费350元。2018年8月13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仁、佟XX无事故责任。辽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下列项目: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佟XX医疗费5000元、赔偿刘长仁医疗费50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长仁各项损失97788.39元;3、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长仁各项损失53302.7元、赔偿佟XX医疗费40349.87元。原告佟XX受伤前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房屋居住,受伤前在辽宁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即2018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4165元、5015元、4420元。被抚养人佟XX之女佟思瑶抚养人为佟XX、施明月二人。依原告佟XX申请,本院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佟XX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沈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03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佟XX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佟XX支付鉴定费2300元。依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佟XX的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1日,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沈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07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佟XX误工期为30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费票据、出院记录、辽阳嘉宁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肇事患者门诊专用诊断书、轮椅车拐杖发票、租房协议、回迁安置费结算报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宣明山证人证言、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支付明细表、误工证明、出生证明、保险公司抄记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辽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原告主张143957.7元,经核查辽阳市中心医院、辽阳嘉宁医院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核定为143684.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45349.87元,被告还应赔偿983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50元(50元/天×1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营养期鉴定意见为90日,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原告主张259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5300元(151元/天×3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其误工标准可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标准为151元/天,原告误工时间鉴定为300日,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9296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8916元[144.4元/天×(9天×2人+113天×1人)];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684元(37342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在辽宁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因原告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主张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480元(26448元/年×17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长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5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983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9084.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8916.4元、误工费453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753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211.61元,不足部分155318.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复印费25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5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XX的各项损失279173.93元,其中在辽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11.6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696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元(原告预交55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88元,由原告佟XX负担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驾驶辽K×××××小型普通客车与刘长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刘长仁和乘坐三轮车人佟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仁、佟XX无事故责任。因辽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马X,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佟XX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伤及膝关节,鉴定机构作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十级伤残结论不科学,因在佟XX的住院病志记载膝关节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复合型外伤,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结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事实恰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