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XX与某保险公司、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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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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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43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童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XX诉被告殷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殷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95.20元、误工费5,212元(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事发后实际扣发工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殷XX承担;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殷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殷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城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进贤路路口处向西转弯,与行走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XX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0,095.2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童XX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手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经查,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殷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起初诊断为三颗牙齿受伤,后经九院诊断有四颗牙齿受伤,被告认为,第四颗牙齿受损并不严重,治疗费过高,且其余受伤的三颗牙齿中有一颗是烤瓷牙,医生说该颗牙齿可以简单治疗,故被告认为,治疗费过高,应按原来烤瓷牙的治疗标准;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三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认为金额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殷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城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进贤路路口处向西转弯,与行走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XX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0,085.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XX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手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8年7月3日,原告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派遣原告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工作岗位为营销人员。2019年6月14日,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童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我公司员工,工号SH8726,该员工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3日缺勤,共计17天。”2019年12月11日,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有童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我司派遣员工,从2018年7月3日起被派遣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工作,现担任营销员一职,其个人2018年年终奖实付金额为1,449.42元。已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汇入童XX广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事发前五个月,原告的月工资约为7,471.40元,2018年12月的工资为2,258.67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殷XX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XX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殷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致之损失,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20,085.20元。至于被告殷XX辩称,原告扩大损失,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本院酌定护理费7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并结合鉴定报告,其主张误工费5,21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结合其就诊情形,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诉讼标的金额,本院酌定律师费2,000元。
综上,第1-5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72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6,172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殷XX赔偿原告11,885.20元。第6、7项,由被告殷XX赔偿原告3,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XX16,172元;
二、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XX15,83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