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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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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26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杨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系被告朱XX之妻子),住同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21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朱XX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按2,48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被告朱XX驾驶牌号沪BXXX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齐爱路路口处,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牌号沪B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造成被告朱XX的车辆大众宝来轿车车辆修理费4,9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60%赔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89.25元发生的时间在事故前,与事故无关。其余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但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的户口为居民户口不是城镇户口,且未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实际居住于城镇,故本案中同意按照农村标准30,375元/年×20年×0.2=121,500元赔付。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4个月=9,92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后发表书面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760元计8.5天,其余认可40元/天。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维修费认可1,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商业险内理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被告朱XX驾驶牌号沪BXXX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齐爱路路口处,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XX之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系沪B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原告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XX表示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900元,要求原告赔偿60%,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5,83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被告合意按2,480元/月计算,结合休息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9,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272,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8,40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8项合计290,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72,094.40元;第9-10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80元;第12项4,000元,由被告朱XX赔偿。事故造成被告朱XX的车辆损失费4,9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朱XX其中的60%计2,940元,于法不悖,自可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2,884.26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相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7,884.26元;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4,000元,此款与原告应赔偿被告朱XX的车辆损失费相抵扣后,被告朱XX还应赔偿原告1,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87,884.26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计2,167.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67.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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