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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普XX与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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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182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李XX,男,哈尼族,。
原告:普XX,女,哈尼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上海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宫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普XX与被告任XX、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普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被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8,820.3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承担4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17时00分许,李文新醉酒后驾驶悬挂“上海XXXXXXX”电动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任XX驾驶的苏DXXXXX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事故,致车损,李文新和案外人普家生受伤,后李文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李文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XX负次要责任,普家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李文新系两原告的儿子,李文新未婚、未生育。两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李文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4.9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误工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565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658,820.3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任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70%至80%,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垫付过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农村标准,医疗费认可,家属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物损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垫付款项。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农村标准,医疗费认可,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物损认可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受害人李文新在事故中死亡,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受害人李文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李XX、母亲普XX。2、被告任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李文新于于2018年9月28日死亡。4、事发后,被告任XX垫付了40,000元。5、李文新与上海众汇泡沫铝材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在车间操作工的岗位。李文新自2016年10月开始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该房屋所在区域原属于镇东村,非农人员比例为87%以上,2008年与原镇西村合并成为镇西村,现镇西村非农比例为59%。6、本起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普家生受伤,现普家生已诉至本院。7、李文新所骑行的电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565元。8、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另案原告普家生损失医疗费90,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95,74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另案原告普家生的损失为:护理费12,43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另案原告普家生损失为衣物损200元。9、另案原告普家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92,695.88元(未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进行折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XX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苏DXXXXX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四团镇镇西村委会的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李文新没有子女和配偶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苏DXXXXX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任XX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任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文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普家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任XX驾驶的为机动车,受害人李文新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任XX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受害人李文新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74.9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文新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2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原告误工期间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2,48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42,791元符合相关规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李文新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两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其损失,本院根据受害人李文新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车损本院凭评估报告意见支持1,565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酌情予以支持,计8,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4.9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65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436,990.90元。
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李文新死亡及另案原告普家生受伤,故对于原告及另案原告李XX、普XX等人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4.90元,另案原告普家生损失为医疗费90,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95,742.80元。根据其比例及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XX、普XX49.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原告李XX、普XX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6,951元。另案原告普家生的损失为:护理费12,43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800元。根据其比例及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XX、普XX99,29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李XX、普XX的损失为车损1,565元,另案原告普家生衣物损200元。根据其比例及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XX、普XX1,565元。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XX、普XX100,911.90元。余款1,336,079元中,除律师费8,000元外,1,328,079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责承担其中的40%计531,231.60元,鉴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案原告普家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为92,695.88元,根据其比例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5,715.80元。剩余105,515.8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任XX按责赔偿其中的40%计3,200元,合计108,715.80元,因被告任XX已垫付40,000元,经抵扣后,还需赔付原告李XX、普XX68,71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普XX因亲属李文新死亡造成的损失100,911.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普XX因亲属李文新死亡造成的损失425,715.80元;
三、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普XX68,7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计5,194元,由原告李XX、普XX负担500元,由被告任XX负担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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