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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某保险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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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3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龚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原告龚X与被告丁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丁XX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86,628.47元(人民币,下同),判令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XX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丁XX驾驶牌号为苏MX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并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丁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9,4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9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丁XX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丁XX给付了原告23,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411元。被告丁XX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金额过高,希望能和原告协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9时18分许,被告丁XX驾驶牌号为苏MXXXXX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河滨西路、基地三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三次住院治疗。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龚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龚X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XX给付了原告23,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411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MX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条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苏MXXXXX车辆仅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XX全额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1,623元,原告自付97,824.67元,被告丁XX垫付1,411元,本院确认为99,23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天数为75.5天,原告主张1,5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20天,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20天,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136,068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村委会及派出所关于非农业家庭人数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地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210天,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为17,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鉴定及已使用过救护车等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车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车身受损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76,023.6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55,023.67元,由被告丁XX赔偿,抵扣已给付的24,411元,尚需赔偿130,61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X121,000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155,023.67元(已给付24,411元,尚需给付130,612.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减半收取计2,799.50元(原告龚X已预交),由原告龚X负担262.50元,由被告丁XX负担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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