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X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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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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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156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严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徐XX、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被告徐XX及其被告强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以下币种同)30,921元(已扣除伙食费、含外购药)、护理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14时37分,被告徐XX驾驶被告强生公司名下的沪FXXXXX出租车行驶至宝山区泰和路淞滨支路北约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时,原告仅发现右小腿破皮了,以为并不严重,故接受了被告徐XX赔偿的300元,欲了结此事。之后,因即将过年,原告回老家了,自行服用了消炎药,未就医。后原告的伤口肿胀日益严重,破口处结痂后流出血水,原告这才意识到伤情的严重性,故回上海就医。就诊后,医生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要求住院动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至交警部门告知了新发生的情况,交警部门在调取事发监控录像后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关于误工费,单位每月15日发前一个月的工资,而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28日,故事发后两个月内仅在3月份发了2月份的工资860元,其余没有。被告驾驶员当时赔付的300元,同意返还。事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XX、被告强生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强生公司所有,被告徐XX系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当时,被告车辆确实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但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以赔偿300元一次性了结。原告初次就诊时间与事发时间隔近一个月,无法证明伤情与事故间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30,621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认可2个月,共计4,960元。护理费,认可45天,共计1,350元。营养费,认可30天,共计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另,事发后被告徐XX垫付的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次责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28日,原告首诊在2月24日,相隔近一个月,故对于原告发生的治疗费用与事故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于鉴定意见,认为如果其所称的前提成立的情况下,对于“三期”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于与事故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即使伤情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费用如此之大,与原告怠于就医有关,造成了费用的扩大;另216元外购药,原告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如鉴定意见所称的前提存在,对于期限无异议。3、误工费,事故发生在1月28日,原告未提供2月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其2月份是否领取了工资,另3月份发放的860元应当予以扣除。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月28日14时37分,被告徐XX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沪FXXXXX出租车(行驶证登记在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行驶至宝山区泰和路淞滨支路北约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徐XX曾协商一致,以徐XX赔偿原告3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后原告因伤势加重,就医后至交警部门再次要求处理。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沪F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二、2019年2月24日,原告赴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下肢血肿感染。次日,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21.5天,出院小结记载:“主诉”外伤致右小腿肿痛1月;“治疗经过”入院后3月6日、3月13日行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病灶清除+VSD负压吸引术及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病灶清创缝合术等治疗;“出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原告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921元(住院期间膳食费扣除,含外购药216元);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XX右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若查证严XX自2019年1月28日外伤之日至2019年2月24日因右下肢血肿感染就诊期间,其右下肢无再次外伤史,则其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建名美饰家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半年,其月平均工资(含津贴)约3,890元。另,事发后,该公司于2019年3月向其发放860元,4月、5月无收入发放记录。
五、事发当日,被告徐XX给付原告赔偿款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津贴签收单及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认可徐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内40%的比例)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的伤情存在加剧及变化发展的过程,其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性。被告虽辩称无法排除事发后可能存在其他外伤,但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30,921元(含外购药),上述费用均系事发后因治疗发生,且有相应病史资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外购药216元虽未提供病历,但可以体现与原告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基本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受伤后仍有收入领取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必然费用,原告凭据主张并无不当,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共计42,6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8,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9,032.98元(免赔率5%已扣除)。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475.42元(含5%免赔金额)。被告徐XX垫付的300元,由原告向被告徐XX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严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9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严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032.98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75.42元;
四、原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XX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