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与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175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金X,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
原告金X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岳XX,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415.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8,925元(1,275元/月×7月,含二期),护理费39,300元(1,800元+12,500元/月×3个月,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2018年9月20日14时15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的沪C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永清路出海江路北约2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驾驶员张某某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85.51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张某某系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超过保险部分同意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285.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同意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其他费用和金额,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涉案沪C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责任比例,要求商业险部分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发生的297元。3、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一期。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1,800元护工费认可,出院后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一期。5、误工费,单位给予的900元为交通费、通讯费等补贴,实际上原告在伤病后如不实际上班,也不会发生费用,故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系数根据有效鉴定意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效鉴定意见。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9月20日14时15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的沪CXXXXX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海博公司名下)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永清路出海江路北约2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审理中,被告海博公司认可,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沪C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共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76,415.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发生护工费1,800元。目前,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
另,原告自行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律师费。
三、2019年6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金X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2、金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经被告海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金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其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海博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前一年,原告被宝山区友谊路街道宝山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为志愿者,每月给予补贴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事发后半年内,单位仍正常向原告发放每月900元的补贴。另事发前一年,原告担任宝山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至2019年6月,原告陪审员任期届满。
五、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向原告垫付75,285.51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户口簿、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员聘任协议、人民陪审员聘书、银行卡明细、原告丈夫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海博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作为侵权人张某某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系事故全责,故在商业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76,415.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含被告海博公司垫付部分),上述费用均系事发后因治疗发生,且有相应病史资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工费数额、出院后的护理情况,结合法律规定的护理费标准等,并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一期)、护理费6,000元(一期)。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原告在退休后确实仍担任一定的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等,并未体现其事故后休息期间对其收入产生了影响,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于法有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系数,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7、物损费,其中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倒地受伤,随身衣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300元;关于车损,虽原告未提供依据,但考虑到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了原告所骑车辆有所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两项合计500元。8、鉴定费2,850元,此系事故后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所必然发生,且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二次手术费,考虑到原告的二次受伤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及二期的“三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377,501.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0元(免赔率20%已扣除)。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商业三者险免赔金额共计97,001.51元,被告海博公司已垫付的75,285.51元,与上述款项互相抵扣,被告海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1,7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000元;
三、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97,001.51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5,285.51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支付21,716元;
四、原告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9元,由原告金X负担669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若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