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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82民初3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原告:姜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0111500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于XX,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刘X甲,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604086221。
被告:刘X乙,男,
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707076210。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XXXXX。
负责人:刘X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日期2020年1月9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是否公开审理是原告起诉意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30.2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0367.50元(188.50元×55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鉴定费1560元,共计45298.3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鲁BXXXEF号车辆沿恒山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沿鹤山路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刘X甲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鲁BXXXEF号车辆沿恒山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沿鹤山路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唇裂伤;4、高血压病;5、颈椎间盘突出;6、椎管狭窄,住院27天。
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030.27元。
2019年8月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瘢痕形成后期美容治疗约需4000-6000元;其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2000-3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
鲁BXXXEF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刘X甲,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45天、误工标准认可每天116元,原告同意。
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裁判理由原告所诉医疗费20030.2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鉴定费1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5220元(116元×45天)。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30.2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230.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X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0150.27元[交强险19920元(992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230.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28480240182293615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3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28480240182293615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 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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