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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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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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28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于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昵好保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昵好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1.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60%、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昵好保洁公司全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昵好保洁公司的驾驶员刘福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刘福全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处理完毕,现发生后续治疗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昵好保洁公司辩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因原告前期起诉时已经主张过律师代理费,故本案中不同意再次赔偿律师代理费。
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仅限医保范围内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依法赔付50%,交通费结合原告出入院需要并以票据为准赔付50%,电动车损失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华星路南约20米处,被告昵好保洁公司驾驶员刘福全驾驶沪BXXXXX车辆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通行,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福全和原告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719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依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X183,282.83元。
2019年5月29日至6月6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2019年1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BXXXXX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上述两项保险的已赔付情况,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昵好保洁公司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3,79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原告此次治疗的次数、地点等涉案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4,157.27元,由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60%计8,494.36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受损车辆定损和修理的证据,鉴于原告车辆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全额赔付。以上,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合计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994.36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昵好保洁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X8,994.36元;
二、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于XX已预交),由原告于XX负担9元,由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