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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8民终24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负责人:王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梁X甲、梁X乙、郭X、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XX、梁X甲、梁X乙各项损失554739.15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632.84元,仍应赔偿553106.31元。此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XX、梁X甲、梁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1.93元(陈XX、梁X甲、梁X乙已预交),由陈XX、梁X甲、梁X乙承担131.93元,郭X负担438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受害人梁灶福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户籍地,从事乡村建筑工作,并无外出务工及居住,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便认定受害人梁灶福的户籍性质属于城镇,明显不合理,受害人梁灶福的工作无劳动合同或雇佣证明,工资发放也无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佐证,门店老板也未出庭佐证。(二)原审程序有瑕疵。上诉人基于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调查取证,并申请法院对受害人梁灶福的工作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仅对提供证明材料的店主作了询问笔录,该店主也未出庭接受质询,难以查清事实的真相。(三)根据案涉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上诉人可在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梁X甲、梁X乙口头答辩称: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记载涉案车辆超载,被上诉人郭X也否认车辆有超载的情况,上诉人并无举证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受害人梁灶福的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已应上诉人的要求到受害人梁灶福的工作地点及店铺进行实地调查,根据调查内容可知,受害人梁灶福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店铺工作与生活满一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X、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五项,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即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陈XX、梁X甲、梁X乙提供了英德市大湾镇东盛五金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更为关键的是,一审法院的法官曾到被害人梁灶福生前工作的五金店老板梁某处调查及核实,确认“梁灶福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确在该店工作并居住在店内”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对该事实及相关证据虽提出各项异议,但只是单方陈述,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经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陈XX、梁X甲、梁X乙所提供的民事证据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1.0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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