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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5民终1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原审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共增加93845.2元。
(残疾赔偿金增加928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1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49209.51元错误,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9939.8元。
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在合阳县城打工的门店证明,同时提供了村委会关于上诉人在城镇打工居住的证明,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城镇打工,只是偶尔回家短暂居住而已。
且上诉人作为家庭主要劳力常年在外打工、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上诉人的打工收入,此事村内人人皆知,作为农民过年过节回家符合正常的生活习惯,上诉人并没有常年在家务农,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失赔偿标准的意见(实行)》,也说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明显过低,按照司法实践应为6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金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在计算无误的情况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郭X辩称,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系其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返还给郭X。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724.78元、残疾赔偿金139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9279.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9279.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郭X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郭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1日)。
2019年8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XX的伤情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郭XX此次外伤后右1-3、7-11肋及左侧第1、4-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郭XX此次外伤后双侧髂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坐骨支多发骨折,其中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错位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郭X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票据6172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7094.6元(11213元/年×20年×21%),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雷茹香(1936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2114.91元(10071元/年×5年×21%÷5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9209.51元(47094.6元+2114.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80元;9、鉴定费依票据2060元;以上共计156594.2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预垫给原告现金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X驾驶车辆致原告郭XX受伤,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郭X驾驶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及某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郭XX赔偿医疗费617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80元,共计154534.23元;二、被告郭X赔偿原告郭XX鉴定费2060元;三、原告郭XX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X垫付款44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19.5元,由被告郭X负担。
除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XX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如何确定。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1-3、7-11肋及左侧第1、4-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髂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坐骨支多发骨折,其中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错位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伤残系数再乘以赔偿年限计算,应为139939.8元(33319元×21%×20年),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在一审认定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92845.2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未对雷茹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91元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依据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上诉人的具体伤情等案情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认定为6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或合理理由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郭X提出应由上诉人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需适用新的法律规则,故应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履行期限;二、变更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向郭XX赔偿医疗费617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5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80元,共计247379.43元;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侯晓竹
审判员 邢维利
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左继刚
书记员 刘静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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