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XX与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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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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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003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欧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
原告欧XX与被告刘XX、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大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96.86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X和大舜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港展路东海大道路口处,被告刘XX驾驶被告大舜公司所有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和乘坐于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刘XX、大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内已赔付完毕,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前期损失本院已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刘XX和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80%和20%,被告刘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大舜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由被告刘XX和大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472,829元(其中交强险内为王某某预留4,000元外赔付原告116,300元)。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审理中原告同意交通费变更为100元。
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2018)沪0115民初89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治疗提出相关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三项损失合计8,546.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37元(取整)。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刘XX和大舜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刘XX、大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XX6,837元;
二、被告刘XX、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X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