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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与某保险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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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3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倪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与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告杨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4.8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8,695.3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25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杨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杨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X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大部分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16时3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为路出听潮路东约5米处,被告杨X驾驶沪BXX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杨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9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X因交通事故致胸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评定为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沪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人口,就职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任路线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期间,其所在公司对其扣发了部分工资。
审理中,被告杨X提出,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4.8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8,695.3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258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3,906.1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034.85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834.8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871.30元。被告杨X应赔付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杨X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尚应给付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X115,034.8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X55,871.30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3,0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倪X已预交),由原告倪X负担30元,由被告杨X负担1,869元,被告杨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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