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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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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225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聂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X与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2.1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6,456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周XX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13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靖宇东路行驶至靖宇东路口路东约1米时,与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多次进行门诊保守治疗。2019年7月19日,上海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行保守治疗恢复至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就残疾赔偿金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0.1,赔付60%的金额即81,640.8元。
被告周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为3002.15元,自愿承担1000元的非医保部分,其余医疗费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及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意见均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1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为3002.15元,但是要求扣除原告于雷允上药业购买的中成药伤科接骨片86.2元,因为没有医嘱,故只认可2915.95元,同意被告周XX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上海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认定进行判决,不再提出重新鉴定。认可鉴定费金额1950元,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计算30天,共12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上海城镇标准68,034元每年,计算年限20年,系数0.1,只同意在此基础上赔付60%即81,640.8元。误工费,认可原告有银行流水的工作收入,即认可每月平均工资10,114元,对于其晚上陪护所得的每月15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时间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由于没有医嘱,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13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靖宇东路行驶至靖宇东路口路东约1米时,与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至医院进行门诊保守治疗。后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行保守治疗恢复至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伤残赔偿金81,640.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
另查,1、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2.15元,其中包括上海雷允上颛盛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伤科接骨片花费86.2元,根据新华医院2019年3月4日病例材料,医嘱开具伤科接骨片用以原告治疗,故原告主张该费用不应扣除。对于医疗费,被告周XX同意承担1000元非医保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其余医疗费用。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协议、尊护(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每月工资明细、工资卡账户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另提供夜陪护家庭房东王如荣及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控江西三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前原告每月日平均工资10,114元,每月夜陪护获得保姆工资1500元。
3、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2019年3月3日上海新华医疗开发公司出具的购买前系扣式锁骨护具700元发票、同日上海思源药房出具的购买腰荐椎背架800元发票。另提供同日新华医院就诊病例医嘱处理方式为锁骨带,胸围固定,2019年3月7日新华医院就诊病例医嘱处理方式为支具固定,门诊随访。
4、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亦由此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自行购买的伤科接骨片是医嘱中所开具的治疗药物,与本次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3002.15元。经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被告周XX承担其中非医保部分1000元,余下医疗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本次交通伤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提出不再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60天。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平均每月白天工资10,114元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事发前在控江西三村XXX号XXX室王如荣处做住家夜陪护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11614元,计算120日。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华医院医嘱中明确写明患者需要锁骨带、支具固定的处理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1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XXX伤残情况及原、被告过错比例,确认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衣物损失费确认2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结合原告伤情、律师收费规定、双方责任比例等因素,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周XX承担律师费1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聂XX医疗费2002.1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159.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聂XX误工费9718.72元、鉴定费780元;
三、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XX医疗费1000元、律师费1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金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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