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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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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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民初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姜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674.22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姜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姜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平城路柳湖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姜X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事发后未对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后认可金额54,001.42元,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3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审核,年限无异议,系数过高,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姜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平城路柳湖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6.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001.42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因治疗花费了残疾辅助器具费(腹带)28.80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经阅片后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姜XX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54,001.42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鉴定费2,85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4,001.42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4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64,205.8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王XX,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原告王XX负担296元,被告姜XX负担1,80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