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与某保险公司、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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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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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27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宁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及被告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6,853.24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宁X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21时09分许,被告宁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小型车辆在本市康沈路进繁荣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宁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3,0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9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7,2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审理中变更主张医疗费为63,478.88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宁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被告宁X的个人行为,与所在公司无关,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400多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21时09分许,被告宁X驾驶车牌号为苏JXXXXX的小型面包车,在本市康沈路进繁荣路北约150米由南向西行驶时,因违反警告标线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宁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陪护费1,050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一)、被鉴定人章XX外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schatzkerV型,行手术治疗后,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二)、可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三)、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宁X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4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户籍性质。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J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苏J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宁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营养费3,00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7,290元(含后续治疗)、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512元,原告自付63,068.20元,被告宁X垫付406元,本院确认为63,474.20元。关于原告于审理中增加主张的医疗费410.64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载明就诊科室为内科、开票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且原告提供的上海知音医院病历本为空白无法予以作证,不能确认该部分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79元并提供了载明内容为“护膝神”、“助行器”的发票各一张,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24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8个月为20,000元并提供了上海盛显五金加工厂营业执照、该单位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应工作,其确会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于审理中变更主张为4,000元,被告宁X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59,2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3,298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宁X赔偿,与被告宁X已垫付的5,406元相抵,余款1,406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宁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XX255,298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45,298元);
二、原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宁X1,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计3,551元(原告章XX已预交),由原告章XX负担1,072元,由被告宁X负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