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乙与某保险公司、丁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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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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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6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金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甲诉被告丁XX、中XX(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如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38,2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505元[住院7天的实际525元+60元/天×(60+30-7)天=5,50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二次手术费15,00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5×0.1=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丁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10时12分,被告丁XX驾驶牌号沪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曹路镇民民路与民众路路口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丁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起诉来院。
被告丁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应该原告自己负担,但如果法律有规定是被告承担的,其愿意承担,但是其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都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合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具体费用意见:确认医疗费金额38,208.17元,但是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金额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XXX伤残,仅认可0.06的伤残系数,因为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6日两次复查中检查均描述为手术切口平整、无压迫、活动好,没有表述活动度受限,故鉴定机构以活动度受限评残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年限5年无异议;因原告年事已高,是否会实际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不能确定,故三期费用仅认可一期的费用,二次手术相关的三期以及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再行主张,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计算标准,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交通费300元无异议;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伤残系数0.06计算的也即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10时12分,被告丁XX驾驶牌号沪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曹路镇民民路与民众路路口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沪H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皮肤裂伤、高血压,当日收治入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38,208.17元(已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7天期间,原告向上海圆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聘请陪护,并支出护理费525元。
2019年8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及相应的三期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H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所称之理由尚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于其辩称伤系数应按照0.06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原告确认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相应三期费用另行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8,208.1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天,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3,705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当日事故受伤部位、事发季节等因素,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80周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并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按照5年计算。因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为34,0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XX伤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本案的侵权具体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且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4,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8,2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0,74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748.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05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3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148.17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丁X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甲53,322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甲33,148.17元;
三、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甲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恋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惠丽